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泰相 對 人 林宏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民國103年10月2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316005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扶助人何辰穎與相對人林宏韋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准以聲請人保證書為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房屋,於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受扶助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4號)業經勝訴判決確定,應視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猶未有何起訴或主張,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