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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邱慧宜相 對 人 林忠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間向聲請人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F-026),並移轉聲請人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指派律師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上開事件經調解成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已取得1,963,363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32,000元,經臺東分會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2,000元,並依法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經臺東分會同意分期,詎料相對人於收受分期通知及回饋金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回饋金分期給付承辦人說明暨決定書、試算表、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