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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藍百合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終結,請本院繼續執行,並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及109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若執行異議之訴之本案業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者,債權人原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時,應認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雖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終結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作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本件相對人債權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復無證據足資認定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