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羅月英相 對 人 拿男‧里航即羅金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6,316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31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原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抵押權就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聲請拍賣,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准予拍賣,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1131號)。惟聲請人就上開抵押權提起分割共有物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在案(本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為免上述訴訟判決確定前,因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而日後難以回復原狀,乃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原訴字第43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前揭所陳,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前開消極確認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其起訴程序雖係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所追加,惟其所追加之訴訟係為使原本提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成果得以保存,亦即若聲請人就共有物之持分遭拍賣,即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上地位,且當時本案訴訟程序尚未開始進行,類推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追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法等情事,是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從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惟核關執行卷宗,相對人並無提出其所擔保債權之契約或其他債權憑據,無從確定其實際抵押債權金額。又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6 月13日登記設定,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協議書係92年3 月12日成立,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其內容無關金錢債權,而係約定贈與關係。系爭抵押權標的之上開加灣段864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819.78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元,其全部現值為1,550,879元,抵押權效力僅及聲請人持分即全部土地之二分之一,其現值約為775,440元。縱認相對人債權存在,其拍賣利益應不逾上開金額,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因此而延宕,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前開執行標的取償利益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並依案件之複雜度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扣除第一審收案至今已逾3月,其後確定所需時間至多為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16,316元。故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6,316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