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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連宗華

連宗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連宗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因耕作權與地上權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耕作權存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租金約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土地法110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故本件土地以起訴時申報地價及年息8%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33元(計算式:(13,460㎡×4元+3,270㎡×6元+3,470㎡×43.2元+907㎡×43.2元+83㎡×54元+1,068㎡×43.2元+92㎡×54元+3,120㎡×43.2元)×8%=3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年租金利益15倍計價為543,495元,逾地價452,918元(計算式:13,460㎡×4元+3,270㎡×6元+3,470㎡×43.2元+907㎡×43.2元+83㎡×54元+1,068㎡×43.2元+92㎡×54元+3,120㎡×43.2元)=452,918元),應以地價452,918元為準而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耕作權登記塗銷部分,亦應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地上權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36,233元,依1年租金利益15倍計價為543,495元,逾地價452,918元,應以地價452,918元為準;另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9,910元(13,460㎡×35元+3,270㎡×43元+3,470㎡×280元+907㎡×280元+1,068㎡×280元+3,120㎡×280元),故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62,828元。而原告上開聲明一、二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依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較高之3,462,828元計算,應徵裁判費35,353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