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李沛穎被 告 李健仲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8,400元(計算式:
面積144㎡×109年1月公告現值31,100元/㎡=4,478,400元)。
另就移轉房屋所有權部分,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拍賣等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價額合計上揭土地部分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房屋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移轉房屋部分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計系爭土地價額為6,128,400元,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2為3,06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