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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姚承鴻

姚承佐姚承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就原承租3928平方公尺其中1128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16,904元(計算式:60,000元×1128/3928×30月=51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範圍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