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謝火土被 告 王連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又民法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是原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5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同段271-59地號土地(下稱271-5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果樹全部予以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私自整修道路,將土地復原,返還原告。而上揭359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217-59地號土地係原住民增劃編土地,由原告受他人委託繼續耕作代為使用管理,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800元(計算式:面積160㎡×380+5,000㎡×380=1,960,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8,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