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邱錦隆被 告 黃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830元【計算式:(花蓮縣○○鄉○○段○○○○號70㎡+同段831-1地號16.85㎡)×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