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顏珮茹被 告 黃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已交付之7紙房租支票,該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