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余麗虹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許群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2,000元×12月÷10%=3,840,000)。就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已積欠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2月共未繳4個月之租金128,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至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至返還房屋止之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3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8,000元(計算式:3,840,000+128,000+30,000=3,9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9,60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128,000、30,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