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蔡進榮被 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書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確認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應以出借人除去使用人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訴狀陳報前揭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起、迄時點,係自108年8月13日起迄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9,000元×4月=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