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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峻等人間代位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施光洋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各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17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准此,原告施光洋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起訴狀載列「施文洋」等8人為原告,但未於起訴狀簽

名或蓋章,亦無委任施光洋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其等簽章或提出委任狀。

㈡又起訴狀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未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從審認本件適格被告及請求標的是否存在,亦不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補正該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事項)。

㈢另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施灶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