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洪文榮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陳束𡠎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胡巧璇
陳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束𡠎就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分配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地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巧璇、陳鳳嬌,因該等買賣虛偽無效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並代位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並代位塗銷移轉登記,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依被告陳束𡠎、胡巧璇於民國108年9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62,300元,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核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