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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張金寶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道○○段○○○○號土地為其所有,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7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花蓮縣○○鄉道○○段○○○○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事項),並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