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陳雅珍

陳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鍾添平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核定其所有建物(花蓮縣○○市○○段○○○○號建號)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不堪使用或原告喪失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明文。依上開規定,以10年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總額為715,680元(計算式:5,054元*142㎡*年息0.1/12月*10年*12月=715,68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酌定租金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