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被 告 黃泰淵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508,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