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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吳惠琴被 告 林怡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