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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林芷瑜被 告 林天送

林鳳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就遷讓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560元(175.4㎡×公告現值1,400元/㎡=245,560);另就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5,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