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高霍良善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惟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頭期款、斡旋金50,000元、首年房貸本息276,000元(即每月23,000元),共1,126,000元為租金之預付,而能使用上開房地至終老。依上開規定,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800,000元(斡旋意願書所載),高於前述租金數額,且租金整筆給付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