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林劉月雲被 告 張焜輪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300坪即991.7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租約終止時至遷讓前之損害金。依上開規定,就遷讓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3,006元(991.74㎡×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6,843,006);另就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93,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扣除先前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8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