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國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11建號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登記。此部分訴訟,依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490元,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價額為1,65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490元,應徵裁判費28,819元。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第3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依被代位人應繼份計算(按被告人數暫定為2分之1),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400,245元,應徵裁判費14,959元。如上,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3,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再者,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