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楊亞萍(即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核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至第7項,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道歉及一定作為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共9,000元),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2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