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黃曉薇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保權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請求金錢或具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另徵收1,000元,以上共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