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甯秋桂
張秋英張秋妹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林雄
張林香張林偉張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權狀,並主張原告因繼承分別取得上開土地,而土地權狀先前委由訴外人張政文保管,張政文去世後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拒不返還等語,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因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若於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後,至少可免除被告擅自處分土地之風險,惟尚無從據此斟酌原告因取回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要難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