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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柏江生

林建軍戴啟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法定代理人 張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關於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存在」。上揭原告擔任被告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核係各自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本非不得各別起訴,雖原告一同起訴,核屬主觀訴之合併之普通共同訴訟。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併起訴,其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之。又上揭兩造間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衡諸原告三人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渠等就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是本件原告三人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合計應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5元,扣除已繳之調解費1,000元後,應補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