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被 告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惠竹提證徐鳳展同意書無效之事件,依其權利義務內涵,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則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