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被 告 陳火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火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火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