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高華鴻
高依捷共 同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相 對 人 馮世麟相 對 人 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09年補字136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固已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二人間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36 號受理在案,惟核其訴訟所據理由,係先位主張相對人間上項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相對人間上項買賣價格不相當而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然依聲請人上項訴訟之主張,其僅主張自己為相對人馮世麟之債權人,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物權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