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依捷兼法定代理人 高華鴻共同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世麟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本案原告(即聲請人)高華鴻對被告(即相對人)馮世麟確有新臺幣(下同)1,273,231元之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9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因此,就本案起訴為合法且絕非顯無理由,且本件聲請亦為避免相對人謝○○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導致原告本案遭受不利判決或者即便本案勝訴後仍無法強制執行取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准就上開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對相對人馮世麟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或損害賠償;另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房地為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代位請求塗銷等。是核聲請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內容,均屬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債權」無疑。至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據,然此係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僅為代位行使而已,尚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