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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高華鴻

高依捷共同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世麟等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人高依捷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不合法定程式;又抗告人高依捷無訴訟能力(民國100年次),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皆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此外,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