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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霈容即陳玉琴、陳恭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異。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陳霈容即陳玉琴(以下逕稱陳霈容)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7,679 元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詎陳霈容將其所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陳恭生名下,顯係於聲請人對其執行前,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霈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