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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唐萍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志鵬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但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90/100,00

0)及其上同段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7樓之5,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唐李瓊仙(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於92年12月16日購買居住以安養老年,詎訴外人唐志剛(即唐李瓊仙之孫子,已於108年8月14日死亡)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藉與唐李瓊仙同住之便,未經其同意,私自竊取唐李瓊仙之印鑑章、身分證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保險箱鑰匙,進而取得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之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物,並與擔任代書之被告劉吉源合謀,由劉吉源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訴外人唐志剛申請房屋貸款,惟因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而遭銀行拒絕。渠等遂另行起意,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轉登記至劉吉源名下,並由劉吉源擔任人頭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供其花用。參諸唐李瓊仙當時高齡88歲,患有帕金森氏症,且系爭不動產乃其養老所用,實無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及辦理貸款,復觀諸花蓮縣花蓮地所存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均未見訴外人唐李瓊仙之親筆簽名,益徵訴外人唐志剛係無權代理甚明。

㈡又聲請人於整理唐志剛遺物時,意外發現唐志剛曾於98年11

月25日尋得其他辦理貸款之人頭即訴外人高金民黃慧娟二人,並與渠等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簽有協議書約定:

「⒉產權歸屬:本約房地系由乙方(唐志剛)所有,並由乙方同意經前登記名義人劉吉源過戶予甲方,甲方並同意續擔任登記名義人…⒊銀行貸款:甲方同意擔任借款人,持本約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將款項交由乙方(唐志剛)使用。」嗣或因資力不符貸款條件等不詳原因,,最後並未實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已足證訴外人唐志剛一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人頭名下,藉此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花用之事實。

㈢另於99年2月4日,被告劉吉源與被告林大鵬虛偽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唐志剛負擔代書費用,劉吉源與林大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中約定:「⒈雙方同意賣方於102年2月5日前可買回(以同等價款)。過戶完成由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撥款同時代償原賣方之貸款,餘款現金付清。付清款項當日買方出租給予賣方,租金為銀行每期應繳之本息,賣方如超過參期無按期繳納即喪失買回條件。⒉買回權利人:唐志剛。⒊本約賣方全權由唐志剛處分(含收款)。同意人:劉吉源。」以簽立系爭不動產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大鵬名下,達成以被告林大鵬為人頭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目的,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間顯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復查,於99年12月29日,被告林大鵬再配合唐志剛指定之人

頭即被告劉文良,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文良名下。唐志剛復於不詳時間向被告劉文良行使買回權,系爭不動產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唐志剛名下,又於10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相對人唐志弘、唐志鵬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唐李瓊仙與上開人等間,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0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唐李瓊仙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唐志剛未經唐李瓊仙同意,私自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轉登記至劉吉源名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唐志剛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縱屬實在,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參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唐李瓊仙所有,首於98年9月9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吉源,並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稽,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