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瑩貞原 告 周山倚被 告 李俊慶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瑩貞新臺幣(下同)86,50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山倚1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505元為原告陳瑩貞預供擔保、以172元為原告周山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瑩貞533,060元,給付周山倚31,450元。主張:兩造之車禍事故如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就所受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一)陳瑩貞請求533,060元:
1.醫療費用23,060元:陳瑩貞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3,060元。
2.看護費36萬元:陳瑩貞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36萬元。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車禍對於陳瑩貞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陳瑩貞是國小肄業,之前在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周山倚請求31,450元:
1.醫療費用350元。
2.交通費用25,000元:陳瑩貞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周山倚之機車受損,修理需費6,100元。
(三)加油收據是來證明周山倚請求交通費25,000元的證據,因為是陳瑩貞受傷後往返醫院復健支出的交通費用。車子的加油費是周山倚支出,周山倚載陳瑩貞跑醫院做復健,我們兩個的關係可以說是夫妻。康是美發票是用作陳瑩貞醫療費用之證明。陳瑩貞每天都要做復健,醫生說陳瑩貞的腿不能蹲、跳、交叉盤腿,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好。還有補品是為了補鈣,我都還沒有跟被告算。周山倚有領到500元醫療費用的強制險理賠金,陳瑩貞還沒有領到強制險理賠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就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至感無奈,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一)陳瑩貞部分:
1.醫療費用:對陳瑩貞所提醫療費用6,892元不爭執,依所提出之收據,其於108年5月27日連續看診6次整形重建外科部分,為何要在同一天看了6次?還有看了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急診內科、耳鼻喉科與心臟內科,這些科別與陳瑩貞之傷勢恐較無關係,如是因為本件車禍導致需要看這些科別,可否請原告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陳瑩貞的醫療費用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的理賠,請其向保險公司申請。
2.看護費用:從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陳瑩貞需要看護,此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被告願意賠償,但是金額過高。
(二)周山倚部分:
1.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已給付,應不需重複給付。
2.交通費:其提出的加油單據無法證明這些費用是去醫院產生的。
3.機車受損費用:不爭執,但要零件折舊。
(三)依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為肇事主因,周山倚為肇事次因,肇責比例應為被告7成、周山倚3成,賠付之金額也應依雙方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是二專畢業,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多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市○○路、中山路、軒轅路與花崗街之多重交岔路口時,欲從重慶路左轉往軒轅路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周山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瑩貞沿花崗街往重慶路直行駛至該處,周山倚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周山倚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小腿挫傷、右側大小腿挫傷之傷害,陳瑩貞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部擦扭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即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可參(附於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11至33、43至49、59至93頁),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周山倚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刑案偵查卷11至113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周山倚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陳瑩貞部分:
(1)陳瑩貞所受傷勢情形:陳瑩貞於事故發生當日108年3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病名為左側跟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扭傷、左側足部挫傷,當日行傷口處置,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9日門診就診,醫囑左腳不宜負重,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31頁)。又於108年5月8日入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治療,病名為左足慢性傷口併組織缺損,108年5月10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5月14日行植皮手術,於同年5月21日辦理出院,醫囑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為憑(卷33、37至41頁)。
(2)陳瑩貞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21,578元:陳瑩貞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060元,提出花蓮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發票、估價單等為憑(卷57至67、71、73、97至101、113至117、159至172頁),經核算:
A.卷57頁花蓮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記載自付1,100元(為108年3月25日至108年5月4日在該院外科、急診外科、骨科門診醫治所需費用),是以卷61頁收據570元為108年3月29日在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已含括在卷57頁之金額內,不得重複請求。故此部分得請求1,100元。
B.卷63頁花蓮慈濟醫院之費用收據466元、200元為陳瑩貞於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21日、109年3月30日在該院整形暨重建外科就醫之費用,此兩張收據號碼並未列在卷65、67頁醫療費用明細中,得為請求。卷65頁記載陳瑩貞在花蓮慈濟醫院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醫療費用明細,金額為17,532元,然有關陳瑩貞在該院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耳鼻喉科、腸胃內科、心臟內科、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醫,與其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無關,予以扣除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412元。卷67頁醫療費用明細為陳瑩貞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費用600元,得為請求。至於卷159至172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卷65、67頁明細中所列計,不得重複請求。
C.依上計算,陳瑩貞得請求醫療費用17,778元(1100+466+200+15412+600=17778),均為其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D.陳瑩貞提出醫療器材費用之發票、估價單為請求(卷71、
73、97至101、113至117頁〈卷97至101頁發票與卷113至117頁發票內容相同〉);審酌其傷勢為骨折及擦挫傷,還因此致左足慢性傷口併組織缺損,應有購買相關醫療器材供使用之必要,此為其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於傷勢治療必要範圍內,得為請求。經核得請求部分:卷71頁發票記載支出沙袋360元、護膝護腳踝1,050元,卷73頁估價單記載支出凝膠1,500元;卷97頁左側發票購買通氣紙膠帶52元、美碘25元、滅菌棉棒16元、30元、藥用紗布墊45元(折扣16元應予扣除),卷97頁右側發票紗布墊75元(折扣16元應予扣除)〈以上合計3,121元〉;卷99頁左側發票購買平面型醫療、滅菌棉棒、紗布墊共337元,卷99頁中間發票購買紗布墊75元(折扣16元應扣除);卷101頁右側發票購買生理食鹽水、棉棒、傷口敷料等283元。以上總計3,800元,得為請求。至於其購買舒酸定(牙膏)、免洗褲、體溫計等,不能認為是治療傷勢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E.綜上,陳瑩貞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計21,332元(17778+3800=21578)。
(3)陳瑩貞得請求看護費42,000元:陳瑩貞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如前述,其因傷左腳不宜負重,於108年5月8日入院進行手術至108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治療期間14日應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傷勢在腳部影響行動能力,出院後生活上也應有受家人照顧之必要。陳瑩貞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陳瑩貞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陳瑩貞所受傷勢、治療情形、所需生活照顧程度等,認陳瑩貞住院期間14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出院後家人照顧期間以14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計,得請求看護費共42,000元(2000×14+1000×14=42000)為合理適當。
(4)陳瑩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瑩貞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手術、門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陳瑩貞為國小肄業,之前在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卷145頁);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餘元(卷14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陳瑩貞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瑩貞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則陳瑩貞受損害之金額為123,578元(醫療及器材費用21578元+看護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23578元)。
2.周山倚部分:
(1)周山倚得請求醫療費350元:周山倚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於108年3月25日17時40分到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8時50分離院,因而支出外科急診醫療費3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卷29、59頁),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2)周山倚得請求機車修理費610元:周山倚所騎乘之機車因事故而毀損,經估價修理費需6100元,有估價單為憑(卷69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周山倚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81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刑案偵查卷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610元(6100×0.1=610),為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
(3)周山倚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周山倚主張其因載送陳瑩貞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固提出加油站發票證明聯為憑(卷87至95、103至111頁),惟陳瑩貞雖因車禍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看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應為陳瑩貞之損害,周山倚與陳瑩貞縱然關係密切由周山倚接送陳瑩貞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能做為周山倚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而向被告為請求,且加油發票亦不能做為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之證明,故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綜上述,周山倚之損害為960元(醫療費350元+機車毀損610元=96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周山倚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陳瑩貞搭乘周山倚騎乘之機車,係以周山倚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周山倚之過失應視同陳瑩貞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陳瑩貞86,505元(000000×70﹪=8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周山倚672元(960×70﹪=67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周山倚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元(卷156頁),經扣除後,周山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元(000-000=1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