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160、166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