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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09年2月2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收費簡答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