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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黃方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金爐(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貨櫃屋(面積8.48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93.9平方公尺、D部分北極殿廟宇(面積137.61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80.54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地(面積306.72平方公尺)、P部分檳榔樹(面積5466.3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附圖所示之L1(面積633.36平方公尺)、L2(面積218.88平方公尺)等斜線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方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即新建鋼骨棚架、廟宇、新建設施、水池、農作物等,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90元整,並應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850元予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前揭更正減縮返還面積及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及被告已向原告承租部分土地取得部分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新建鋼骨棚架、廟宇、新建設施、水池及種植農作物等地上物,經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僅向原告機關申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I、J、G、M部分(包含門牌號碼花蓮縣○○村○○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木造鐵皮棚架、廁所、水池、房屋附近之庭院等部分),此已取得合法占有使用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未為請求,惟就經測量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金爐(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貨櫃屋(面積8.48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93.9平方公尺、D部分北極殿廟宇(面積137.61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80.54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地(面積306.72平方公尺),並為種植農作物占用P(面積約5466.32平方公尺)、L1(面積約633.36平方公尺)、L2(面積約21

8.88平方公尺)等斜線部分之土地,被告仍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P、L1、L2部分,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權益,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職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P、L1、L2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謹依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所載計算式請求,即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方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辯詞: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我蓋的,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占用的部分沒有意見,占用的不當得利我也願意支付,但我已向原告聲請承租中,到現在都還沒有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建造使用之金爐、貨櫃屋、鐵皮屋、北極殿廟宇、鐵皮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被告另占用如附圖所示P、L1、L2等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函等為證(卷19至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87至104頁、277至29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建造使用之金爐、貨櫃屋、鐵皮屋、北極殿廟宇、鐵皮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另占用如附圖所示P、L1、L2等部分,而原告已陳明被告占用部分無法承租與被告之原因,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以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所載計算式請求,即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計算請求,經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如卷320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