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潘富貴上列原告請求協助處理侵占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以書信用紙寄送本院,請本院協助處理侵占房屋案件,惟並未表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何人、返還何房屋?或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書信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有相關證據亦請一併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