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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懷德林紫彤被 告 羅吉東

羅吉均羅玉美吳甘妹被 告 羅景庭法定代理人 林蟠愛被 告 羅湘珺被 告 羅士禓法定代理人 羅吉東

徐秀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吉東、羅吉均、羅玉美、吳甘妹、羅景庭、羅湘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吉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花資登字第0299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羅士禓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花資登字第04177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吉東積欠原告債款新臺幣(下同)1,099,444元及其利息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513號債權憑證。而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原為被告羅吉東之父羅慶和所有,羅慶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羅吉東與被告羅吉均、羅玉美、吳甘妹、羅景庭、羅湘珺(2人代位繼承羅吉銓)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被告羅吉東與其餘繼承人竟於108年2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由被告羅吉均取得,並於108年2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吉均所有。復被告羅吉均於108年3月15日再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羅士禓所有。因被告羅吉東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及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51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羅吉東將其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及房屋,

經遺產分割方式無償贈與被告羅吉均,並就土地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因被告羅吉東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贈與致減少其財產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而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羅吉東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復得請求受益之被告羅吉均塗銷移轉登記。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被告羅吉均取得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羅吉均就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無償贈與移轉被告羅士禓,被告羅士禓就其取得部分,應負返還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3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吉均、羅士禓分別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