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謝施玉珠法定代理人 邱明秀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告 謝緯塵

謝雨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明秀為其監護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1113、1098條規定,應以邱明秀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因年紀而逐漸失智,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4號)。詎訴外人高永昆、謝淑敏於105年間明知原告失智而無法同意轉讓股份,竟佯稱原告持有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股份1,7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被告二人所有,擅自盜用原告印文,變更股權登記,分別移轉予被告二人各850股,侵奪原告財產,被告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大方公司股份各85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股份原即為被告二人所有,前於100年3月9日因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於105年2月20日由原告親自分別與被告簽立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以解除買賣為名義),將系爭股份歸還被告各850股,並於108年3月4日完成登記。

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對訴外人高永昆(原告之婿)、謝淑敏(原告之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乃因訴外人高永昆、謝淑敏偽造文書所致,則依原告主張,被告非因給付而受益,即應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而股份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就其辯稱,主要提出105年2月20日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

二份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該等契約上簽名真正,並稱斯時原告喪失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云云。經查,原告於88年間持有大方公司股份300股,被告各持有750股;嗣於99年6月間,原告持股變更為0股,被告謝緯塵變更為850股,後於100年3月間,原告持股增加為1,700股,被告謝緯塵則減為0股等情,有大方公司88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23日、100年3月9日收文登記之大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據此得見原告於100年間自被告二人處取得系爭股份,堪予認定。復參解除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歸還被告,姑不論有無被告主張之借名情事,原告既簽立該等契約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或因終止借名,抑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基於上開契約取得系爭股份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至原告主張該等契約上「謝施玉珠」之簽名乃屬偽造,並非

原告所簽;又原告斯時因失智影響,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參照原告於99年、101年及105年簽署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與上開契約上之簽名,其間筆劃之運勢、力道、轉折等均相符,應得認原告所書寫。另原告於103年間縱因年紀因素致其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然原告未能提出其簽立契約時確有喪失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相關事證,且迄至106年間始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原告該等主張,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如上,被告經原告簽立上開契約而取得系爭股份,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