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阿珠法定代理人 盧素金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陳文瑛
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本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之女盧素金為其監護人。又被告陳文瑛之配偶即被告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之父盧進才為原告之子,盧進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先前盧進才為方便照料原告,原告始同意讓其入住與原告同住。盧進才過世後,被告卻拒絕扶養原告。盧素金平日除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幫忙照顧原告外,原告之三餐均由盧素金備妥後送至系爭房屋供原告享用。被告平日將雜物堆疊擺放於系爭房屋內,各自看電視、玩手機、做自己的事,未與原告有所互動,且因此導致原告得使用、活動之空間狹小,被告更是處處阻撓盧素金於系爭房屋照顧原告,盧素金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廚房,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及大門鑰匙交予盧素金使用,導致盧素金時常前往系爭房屋照顧原告時不得其門而入。此外,盧素金需定期載原告至醫院回診、復健,當原告結束治療後,由盧素金載原告返家休息,亦曾遇過被反鎖在系爭房屋外之情形,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卻無法自由出入,故被告等人種種作為與所謂之陪伴、照顧原告等說法出入甚大。又原告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生活必需品等均由盧素金支付,原先由盧素金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後因補助款等資格外籍看護才轉成盧進才,盧進才死亡後,因被告陳文瑛拒絕將外籍看護雇主改為盧素金,且被告陳文瑛對於每月盧素金所負擔之外籍看護費用交代不清,被告陳文瑛甚至有積欠盧素金相關費用等情事,盧素金始要求被告陳文瑛對帳後再繼續支付相關外籍看護費用,被告陳文瑛便開始處處為難盧素金。因系爭房屋內堆滿雜物,盧素金毫無空間得以使用來照顧原告,盧素金亦無法將系爭房屋一樓改為無障礙空間讓原告安全使用,且被告在一樓裝設多部攝影機,致原告於自家生活起居彷彿隨時遭他人監視般。另被告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等人均已成年,甚至被告盧采欣已結婚,原告亦非以無償提供被告可長久居住於此處為目的。兩造間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使用借貸係指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以觀,原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一般使用借貸係完整交付使用權予對造並不相同,本件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被告更不可能一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前家事庭法官於前案曾曉諭被告提供一個房間供盧素金使用,但目前並未提供。另被告所述渠等於81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本係為就近照顧原告配偶盧阿成為目的云云,當時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健朗,自己生活可自理,不須子女照顧,82年間原告配偶盧阿成因病死亡,當時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惟原告於借貸當時無法預期自己會於94年11月間中風癱瘓,因中風癱瘓導致生活諸多不便,須由旁人照顧,現盧素金已依法取得原告監護權,盧素金欲將系爭房屋改為無障礙空間,讓原告更方便使用及提升原告生活品質,原告確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到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盧建才已過世而無法照顧原告,原告先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然不達。又被告均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甚佳,且盧進才過世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目前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故被告再無償無權使用系爭房屋,非常不合理。從而,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子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於79年間結婚,81年間原告配偶即盧進才之父盧阿成身體狀況欠佳,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根本不需要盧進才或被告陳文瑛照顧,盧阿成82年間因病過世,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居住於該屋係獲得盧阿成與原告之同意,尤其當時被告盧采昀年僅1歲多,原告對被告盧采昀疼愛有加,被告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分別於81年、82年、85年間在系爭房屋接續出生,自小即居住在該屋,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祖孫關係緊密,在原告仍有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時,原告從未要求盧進才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並未終止。94年11月8日原告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夫妻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將原本一樓雜貨店改為住家使用,並由兩人共同照顧原告,原告生病期間,盧進才與盧素金、原告之子盧進祥曾共同協議照顧原告,但盧素金、盧進祥並未出錢分擔,盧進才因無法負擔外籍看護費用,不得不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然而,盧進才亦因無法長期負擔,故聘請外籍看護看護2年後,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協議改由被告陳文瑛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直至103年間盧進才生病,被告陳文瑛生活壓力極大,被告陳文瑛無法一人照顧原告及盧進才,所以盧進才再一次與盧素金、盧進祥協調共同出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但原告之生活費用開銷仍由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負擔。盧進才108年1月18日死亡後,盧素金、盧進祥於108年2月間起即不願再負擔原告外籍看護費用,被告陳文瑛不得已於108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指定被告陳文瑛為監護人,在本院家事庭審理時,盧素金又改口稱有意願及能力照顧原告,被告陳文瑛不願再與其發生爭執,始同意其為監護人。盧素金與被告陳文瑛有嫌隙糾紛,盧素金利用其擔任監護人之地位,基於個人主觀好惡,在原告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際,濫用監護人權利,訛稱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另盧素金所稱系爭房屋堆滿雜物,與事實不符。之前被告陳文瑛與盧素金、盧進祥因原告看護費用問題屢屢發生爭執,盧進祥曾經飲酒後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陳文瑛發生激烈爭吵,避免家人間有不理智行為及防止外籍看護有不當照顧之情,被告不得已在系爭房屋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另外,除被告盧采暄平日在臺北外,其餘被告或外籍看護晚間或休假日均有在家,倘若盧素金前往系爭房屋,被告絕不可能阻止盧素金進入系爭房屋。又原告房間早期有重新裝潢改成和式房間,以方便原告上下床,並有製作活動式輪椅推升台,放置在原告房間外面,原告起床後可以將輪椅推升台放在房間外,再直接將輪椅推進房間內,原告在床邊可乘坐輪椅外出,另一樓浴室有安裝無障礙設施,上開全部裝潢費用均由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支出。盧素金無任何正當理由,經常持手機向被告等人拍照,被告完全不知其意圖為何,且盧素金曾將系爭房屋電動門鑰匙交給盧進祥,盧進祥逕自開門進入屋內對被告陳文瑛大聲咆哮,甚至不顧原告在場企圖動手要毆打被告陳文瑛,致使被告心生畏懼。另系爭A屋為早期家族居住之房屋,盧素金認為該屋不繼續承租,將會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回,盧進才在世時,才聽從盧素金建議繼續承租,盧素金並提議將該屋借給經濟狀況不好之堂弟盧木舉居住,目前由盧木舉居住使用,盧素金自始知之甚詳,現其一改前詞,稱被告得居住系爭A屋,實屬無理。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沒有常去醫院,被告平常都有照顧原告,原告3個月要去花蓮慈濟醫院拿處方箋的藥,原告有癲癇病史,平常需要有人照顧。被告自81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年約55歲,不需要任何人照顧,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是為了照顧原告,與事實不符,且盧素金管理原告之財產,依民法1112條規定,應尊重原告之意思,並考量原告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足見盧素金將被告等人趕出房屋,並非有利於原告之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陳文瑛之配偶為盧進才(108年1月18日死亡)、盧進才
為被告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之父。原告為盧進才之母,被告陳文瑛為其餘被告之母。
㈢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其女盧素金。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亦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若有,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若有,原告是否
已合法終止?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已自陳盧進才與被告陳文瑛係81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322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再者,被告既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按月給付租金或支付其他代價予原告,以換取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參酌兩造間上述之親屬關係,及原告亦未曾提出或主張其於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能力尚屬正常前曾經要求被告搬離之相關事證,顯可推知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較為合理。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即與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要件不同等節,惟原告既已提供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亦於其內居住,即已符合民法使用借貸規定有關當事人一方需以物交付他方之「要物契約」要件,貸與人自己是否與借用人共同占有使用,要非所問,故原告此部所辯,並不可採。據上,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3.再者,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訂立期限,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就該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部分,查兩造就被告借貸之目的固有爭執,如上所述,然原告本人係於108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7、73號裁定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自該時起顯已無行為能力,原告係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其於本件起訴後所為之所有陳述,應均為法定代理人盧素金個人之陳述及意見,原告本人就借貸之目的真實想法及意見如何,現雖無法確認,惟查除被告提出之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顯示原告於94年間經診斷罹有神經外科方面之疾病外,於該日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意思表達不清或罹有影響意思能力或表達方面之疾病,原告既於81年間即讓被告等人入住,於原告經診斷罹有上開疾病之期間,已長達10多年之久,期間原告又無要求被告搬離之情形,由此實可推知原告於讓被告入住時,因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情誼,故其借貸目的應係讓被告繼續居住於該屋,較符合事實,故本件應認被告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應認使用目的業已成就。又被告目前仍主張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該屋仍可使用,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應尚未使用完畢,應可認定。
4.又原告主張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到系爭房屋,其可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節,查原告本人長期即在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其並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貸與人未占有使用借用物而需收回使用之情況,且依兩造所述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還算穩定(見本院卷第323頁),足可推知依現被告仍與原告同住之情況下,並無讓原告遭受不當對待或照顧不周之情況。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183至18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5至255頁)等內容綜合觀之,尚難認該房屋目前環境有何對原告生活起居造成不便或嚴重影響其生活之情況。又被告主張於客廳、廚房等處裝設監視器,係避免家人間有不理智行為及防止外籍看護有不當照顧之情況等節,查原告現完全無行為能力,且依兩造所述既由外籍看護為照顧,為避免有照顧不週情況而由被告裝設監視器錄影,亦未有拍攝原告隱私空間(如廁所、浴室等處)之情況,其理由經核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須排除被告居住該處而僅得由自己居住使用之特殊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5.據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既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亦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