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定澧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立
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招標採購案件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為機關採購性質,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公告,並應於招標公告列明「廠商資格摘要」,然本件被告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招標自始違法;反之,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無須此要求,則被告招標即屬適法。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性質,而使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項勞務,似以「事業廢棄物」招標,故無庸限制廠商資格,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有兩次發函為不同性質,分別係102年10月29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103年3月27日復又認定為「一般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原告陳定澧受有損害,被告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該內容涉及原告私法地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確有爭議,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至明。被告招標公告合法與否,自會影響履約資格,原告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原告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原告基於上述之權利或法律上狀態有受危險或不明確之虞,未來將可能對於被告,主張相關權利,此等不安狀態確係可經由判決除去,故本件依法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依據被告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覆:「本案
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人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又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明確記載:「秀林鄉公所週六週日無法申請入場棄運」、「三祐(102)祿字第1020812001號申請玻士岸段1232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入場棄運」,簽章【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等字語)。是以,因有廠商或履約人為何人之必要,原告雖為三祐土木包業之負責人,惟就系爭契約書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實際施作人。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簽訂契約關係仍
然存在,依法可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主張原告所為係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可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
【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⒉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乃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四款之規定,誠屬刑事庭法官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非民事法庭得為認定,縱民事法庭加以認定,刑事法庭亦未必受民事法庭認定事實所拘束,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指之廢棄物,亦未區分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亦即不論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依該法第41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定拆除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基礎事實之存否,顯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契約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被告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人固係「黃祿貴」,惟係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簽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由權利及義務組成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爭執者為當事人,亦即,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否則,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才是跟機關簽約的廠商,其
雖係商號,但仍有獨立的法人格等語(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已自陳係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卷第177頁),此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卷第155負),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已難採憑;縱認可採,則本件原告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係,而係純粹之第三人,其以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對原告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均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前於108年1月21日及22日就系爭契約所指廢棄物種類為何種類別,向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以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廢棄物種類應依據何種法規認定,為何種廢棄物部分,考量本處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將另案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權責逕復…」,此有該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裁定可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41頁),是原告就契約內容有所疑義,方函請被告機關說明,參以上開裁定亦認本件係「原告就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有疑義請求解釋」(該裁定第2頁第15行,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欲確認者實係「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
被告及訴外人黃祿貴間,應認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祿貴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其未以黃祿貴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已難認有理;又原告自陳其雖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惟就系爭契約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實際施作人(黃祿貴),復稱原告所為係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云云(卷第90頁第5至6行、第8至9行),則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究係何人?原告或黃祿貴?原告於同書狀同頁面中不到5行之間距內,為前後不一之主張,實難採憑;況系爭「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標案及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月26日,契約於同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節,有被告函文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可按(卷第75至84頁),是系爭契約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