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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邱鴻彬被 告 蔡曉飛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搬遷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開始,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其罹患妥瑞氏症而經常發出噪音,原告居住相鄰系爭房屋後側,經測被告製造噪音最高達102分貝,多次勸導關閉門窗或設置隔音設備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生活品質與身心健康,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排除侵害。

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因病所製造近鄰噪音應做充足防護隔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妥瑞氏症無法控制而發出聲響,但被告均有按時服藥,系爭房屋並加裝隔音門、窗,已盡力防止聲音擾鄰,且被告視力幾近全盲,偶有門窗未適時緊閉情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且要求被告完全緊閉門窗,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原告自購之分貝機,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應有疑義;其測量數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規定,測量位置是否符合測量方法亦有所疑,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房屋相對位置圖、陳情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眾安寧)事件案卷可稽(卷第42之1至67頁、80至81、225頁)。

被告就其因罹患妥瑞氏症而發出聲響一事不爭執,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11、153頁),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因病所製造近鄰噪音應做充足防護隔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因病製造近鄰噪音應做充足防護隔音,不得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出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一節,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妨害公眾安寧)警詢時亦坦認其因罹患妥瑞氏症,白天確實有斷斷續續發出聲音等語(卷48至50頁),復與相鄰住戶黃國雄、宋秋容、張瑞聰於該事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卷56至57至63頁),堪予認定。惟查,被告因罹患妥瑞氏症,無法控制面部頸部肌肉抽動、突然大叫、穢語等症狀,衡之常情,目前尚無可期待其能自制以避免該等行為,且原告所指「充足防護隔音」設施,毋寧將被告限制特定密閉空間,而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及禁止歧視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經常發出

噪音,嚴重侵害原告生活品質與身心健康,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其罹患妥瑞氏症,且原告未證明聲響已逾管制標準云云。按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又本院衡酌原告住居相鄰系爭房屋後側(有房屋相對位置圖可佐),另參相鄰住戶黃國雄、宋秋容、張瑞聰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等對於被告製造之聲響均難以忍受,而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安寧居住,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所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因罹患妥瑞氏症而發出噪音妨礙原告住居安寧,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卷第271至275頁)、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109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侵害事實(如109年9月18日,卷297頁),未經催告請求,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12月31日,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