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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華毅被 告 張家齊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孟凱,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時30分,以不詳工具毀壞花蓮縣○○市○○路○○○號伊尚在裝潢之店面後門門鎖後侵入該址,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