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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謝慧娟

謝登基謝智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東德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3樓)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前項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各取得3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慧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慧娟、謝智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慧娟積欠原告新臺幣524,320元及利息等,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里○街○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親謝東德所有,謝東德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謝慧娟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賣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謝登基辯稱:謝東德的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謝東德的遺產只有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沒意見,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謝登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準此,原告為被告謝慧娟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足見被告謝慧娟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謝慧娟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職此之故:

⒈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因被告均為謝東德

之子女即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謝登基到場表示同意變賣,另謝東德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房屋坐落土地上,如以原物分割致共有人各得持分而不利使用,兼衡系爭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應繼份及利益等情,認以變賣方式,並按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分配,消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謝慧娟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關係而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謝慧娟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