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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姚皓杰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徐惟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花蓮經營「好望角」民宿,包括山上別墅館(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及「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民宿」(地址為花蓮縣○○市○○街○○○○號,該地址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被告前於107年12月4日入住系爭民宿,被告因當日住房申請旅遊補助款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7年12月6日4時4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料公社」粉絲團,以下列話語排謗原告:「老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老闆: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開始大罵了幹你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房間還有大蟑螂進來坐客」。被告另以相同內容張貼於社群網站花蓮同鄉會上。被告上開誹謗言論,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在檢察官曉諭之下,被告乃手寫出具道歉啟示寫明:「我在107/12/6指控花蓮市區好X角民宿老闆罵我髒話的事情,本人深感抱歉,我不應該毫無證據的指控該民宿負責人,爾後發文前我會經過深恩熟慮,幾分證據說幾分話。花蓮市區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套房之民宿老闆姚皓杰先生,我真的感到我很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在留言下承認我就是在說您的民宿,導致讓你感覺名譽受損,我不應該沒有證據就說你罵我,在此公開與您道歉,望您能夠諒解,我會牢牢記住這次的教訓,感謝您的賜教。徐惟萱」等語,為此,原告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訴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原告雖然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責,然而,被告上開網路之惡意言論,已造成網路諸多不明究理之網路鄉民跟風謾罵原告及其經營之「好望角」民宿,實已造成原告遭人誤解、受人非議,被告與其他網友此等在網路上公審、言語霸凌之舉,以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甚有自殺之傾向,並已罹患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等,目前必須接受治療。另外,被告於網路上之上開惡意發言在網路上發酵,除引起諸多不明究理之網路酸民跟風攻擊外,迄今該等惡意言論仍於網路搜尋可得,以致原告經營之系爭民宿、及山上別墅館,生意一落千丈,原告經營之上開民宿最終仍因上開留言一再存於網路,以致不堪虧損而倒閉,並於109年2月間起停業。原告長期經營上開民宿,因民宿位置風景甚佳,服務也頗受好評,甚至並有電視台知名旅遊節目到場採訪,已於花蓮住宿市場上略具知名度。被告公然於網路上發表如前所述,之後竟有諸多不明究理之網路酸民跟風回應,已然減損原告及其民宿之社會評價,甚至造成民宿事業經營虧損。又就原告損失金額如下:㈠名譽權及健康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被告上開言論發表在臉書「爆料公社」,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隨時瀏覽觀看之網站,並有諸多不相關之網路民眾回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2.被告上開言論致使原告遭人指指點點,飽受非議,加上民宿生意一落千丈,目前入不敷出,只能靠既有積蓄渡日,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思覺失調症、每夜失眠、自言自語,情緒時好時壞,甚至有自殘之傾向,請求考量原告目前36歲,將來數十年間均需與藥物治療為伍等情,作為核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3.另審酌其經營十多年之民宿品牌好評因被告之惡意留言,以致商譽毀於一旦,而原告十多年來幾乎未曾休息、事必躬親,生活重心均在民宿之經營,爰就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㈡請求因被告留言後原告2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此為保守估計):1.原告在107年12月6日被告於網路上留言之前,光是每日平均匯款轉帳房租收入之部分至少為5,84 5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惡意言論之前,原告上開2間民宿業績甚佳,幾近每天客滿,依原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匯款帳戶)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81,600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5,845元(計算式:1,981,600元÷339日=5,845. 4元/日)。2.被告上開留言之後,上開民宿生意大受打擊,平均每日匯款之部分收入驟降為4,899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依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15,629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4,899元(計算式:1,915,629元÷391日=4,899.3元/日)。3.爰此,比對被告留言前後,上開民宿光是每日匯款收入即已差距946元(計算式:5,845元-4,899元=946元),則每月匯款收入減少近3萬元,此部分尚且不包含住宿旅客臨櫃現金支付尾款或全額給付現金者。考量一般民宿旅客事先匯款或住宿當晚支付現金者比例各為一半左右,則原告每月現金、匯款收入減少保守估計至少為6萬元。4.甚者,該民宿因上開留言迄今,1年收入至少減損近百萬,為此,姚皓杰只能降價拋售上開民宿。故單以每月最少6萬元之獲利損失計算,1年即已高達72萬元之損失。此等損失確為保守估計,原告認為關於民宿經營之損失,被告個人至少應負擔50%之責,為此,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108年、109年2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年×50%=72萬元)。又上開民宿雖非法人,然而民宿之商譽實與原告之個人名譽不盡相同,今因被告該等始作俑者之惡意言論,除造成上開民宿之商譽不佳,更已造成原告民宿經營之損失,爰請法院於上開二項請求中一併考量,並予以原告適當之補償。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3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好望角民宿不是原告經營,原告經營為系爭民宿。假使原告執意要說花蓮縣○○市○○街○○○○號是好望角民宿,那間店並沒有辦營業登記,原告原本就不該營業。當日住宿時間約下午4點,原告當下確實說明沒有交通補助,我們協議先入住,之後上網查詢確認再通知原告,但是我們準備要去逛東大門夜市時,原告不在,回來時他也不在,所以才打電話給原告說明,才衍生出電話這些內容,原以為只是單純的告知,沒想到原告另一頭會有謾罵所以才沒有特別錄音,畢竟這不是我預期的,文章中我也有在後面說明,原告最後有給我補助金,意思就是我有說他後來給我了,另外,蟑螂也是真的有,但是因為我真的很害怕蟑螂,我也不可能立馬拿手機追著蟑螂跑錄影存證,我看了一下民宿評價也有他人看到,可見蟑螂出現頻率不低。原告在偵查庭時說只要一個道歉就好,我覺得道歉沒有很難。我兒子那時很小,我老公有腦癌,我不想一直跑花蓮,我兒子又很黏我,所以我才寫一封道歉信給原告,但我這並不代表我捏造,會跟原告道歉是針對我沒有錄音,我只想息事寧人。我也有檢討我自己,怎麼我跟原告講話時沒有錄影。當下我手機都是開擴音,因為我手機的喇叭是壞的,我老公都有聽到。其實我PO內容都是匿名,並沒有寫出原告民宿名稱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在留言下面自己跳出來說我是在講他,認識原告的人也在下面留言說原告,原告也有去告其他人,所以大家當然知道都是他,再來這件事情本來就真的事存在的,無風不起浪,我並沒有亂說話。不是我害原告沒有生意,因為原告在網路上的評價很兩極,原告的評價也有人提到在住宿過程中有看到蟑螂,這證明不是只有我看到,有人說他民宿有霉味、設備老舊,態度不好等等,並不是只有我說。評價裡面也有別人跟原告道歉的言詞,那如果是我看到這樣的評價,我要入住的話當然也會遲疑一下。回復原告的原證7,我沒有說他惡意不給我補助,也沒有說他多次罵我髒話,也沒有霸凌他,我只是在陳述我的旅遊經驗而已,我封鎖他是因為他在留言一直對號入座,還是自己截圖貼在臉書個人版面,我沒有希望大家都知道我在說他,我想陳述的就是一個旅遊經驗,僅此而已,也沒有希望他被撻伐,也沒有人撻伐他,大家也只是針對我遭遇到的事情作回應,並非針對原告。原告說因為我讓他有精神病、變瘦、賣他的民宿,原告不是只有告我,他還有告其他人,也是跟其他人請求賠償3百多萬元,我不知道是這麼多人害他生病嗎?因為我怕又被原告告,所以我有去問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43號。原告一開始PO文時,說他要請兩個律師並花3百萬元來打這個官司,我覺得原告可能只是想要找玩伴,但我沒有想要跟原告玩的意思。另外,我並非要數落原告的民宿,他的民宿海景真的很無敵,我想表達的是,原告可能是誤會我了,我的影響力沒有那麼大,寫一篇文章時間約一周刪文,就可以讓他沒有生意甚至要收攤,我想讓他生意不好的原因是大環境的影響,觀光客減少、疫情,該民宿房價、住宿過人的評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㈠原告有經營「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民宿」(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即系爭民宿。

㈡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入住原告經營之系爭民宿,隔日退房。

㈢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爆料公

社」粉絲團及「花蓮同鄉會」等張貼內容為『昨天到花蓮市區一家「好X角」民宿。文長慎入....第一次出門玩到頭皮發麻。一到老闆就跟我要身分證影本,我忘了帶我跟他說在補給他,他說ok,同時我又再問他,那交通補助呢?老闆:

沒有沒有交通補助(一大堆因為所以,我聽不太懂)我:好我在查一下。當我逛好夜市,印好身分證,回到民宿大概九點多,櫃檯沒人,打給老闆,跟他說明我查好網路,搭火車是有交通補助的。老闆:啊你沒有給我購票證明我怎麼知道你要。我:那你記得跟我要身分證影本,你怎麼不會跟我要,而且我們見面的時候你就說沒有交通補助...老闆: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他大罵了幹你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我又在打回去,我:對不起,請問事情要怎麼解決?還是對不起請問你是老闆嗎?還是我跟他聯絡可以嗎?老闆:不是我不是老闆,你要老闆幹嘛沒有老闆電話啦就是我,我跟你聯絡就可以了。我:好,對不起,對不起你可以冷靜嗎?對不起我跟你道歉。老闆:不是啊你態度真的很差搞的好像你沒拿文件出來是我的不對一樣。我:因為我第一次我真的不知道一到就要先給,而且我一到你就跟我說沒有交通補助....老闆:你就是態度不好要我負責啊(開始繼續崩漬大概20秒)幹!(又掛我電話)在我在整理思緒思考怎麼處理的同時他打來了......老闆:

你有購票證明嗎?我:有。老闆:拍照給我我幫你處理。最後....我拿到我的補助金了。整個興致都沒了。房間還有大蟑螂進來坐客....謝謝願意看完這篇文的你...』等語(下稱系爭貼文)。

㈣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中所述之民宿即系爭民宿,老闆即為原告。

㈤原告曾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事件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

告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號),經被告於108年4月間手寫內容為「道歉啟示。我在107/12/6指控花蓮市區好X角民宿老闆罵我髒話的事情,本人深感抱歉,我不應該毫無證據的指控該民宿負責人,爾後發文前我會經過深恩熟慮,幾分證據說幾分話。花蓮市區海市蜃樓海景日出頂級套房之民宿老闆姚皓杰先生,我真的感到我很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在留言下承認我就是在說您的民宿,導致讓你感覺名譽受損,我不應該沒有證據就說你罵我,在此公開與您道歉,望您能夠諒解,我會牢牢記住這次的教訓,感謝您的賜教。徐惟萱。」之字條(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交予原告,原告復於108年4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再經該署因此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於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民宿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貼文誹謗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系爭貼文有記載:「老闆:沒有沒有交通補助」、「老闆:開始怒罵一大堆說我態度很差咄咄逼人他最後開始大罵了幹你娘雞掰(掛電話【他真的飆我五字經】)、「房間還有大蟑螂進來坐客」等內容,此均為被告所稱其入住系爭民宿時之經驗,並以之張貼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經核此為「事實陳述」之範疇,被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查證其所述為事實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於系爭貼文中所述之原告上開行為及情況,顯難認被告此部所述為真,又原告為系爭民宿經營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內容經核已足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誤。故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爆料公社」粉絲團及「花蓮同鄉會」等張貼系爭貼文,且現網路上搜尋結果仍可發現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2年內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等語,並提出好望角頂級會館網頁、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向交通部借貸40萬元之匯款資料、109年7月8日原告個人手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7至67頁、第71至100頁、第231至239頁、第253至257頁、第329至368頁、第433至440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查被告既以上開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確已造成原告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查原告並未說明究竟被告違反何一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4.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部分:⑴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大學肄業,並實際經營好望角民宿(含系爭民

宿),每月保守收入約135,240元,因被告留言後生意不好,上開民宿已於109年2月停業。另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致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思覺失調症、每夜失眠、自言自語,情緒時好時壞,甚至有自殘之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提出上開好望角頂級會館網頁、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向交通部借貸40萬元之匯款資料、109年7月8日原告個人手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陳稱:其自000年0月生產小孩,從那時開始留職停薪,期滿後即被公司資遣,迄今無固定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我小孩還很小,我老公有腦癌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因本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張貼行為及內容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⑵2年內事業獲利損失請求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惡意言論之系爭貼文之前,

原告上開2間民宿業績甚佳,幾近每天客滿,依原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即好望角民宿匯款帳戶)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81,600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5,845元(計算式:1,981,600元÷339日=5,845.4元/日)。2.被告為系爭貼文後,上開民宿生意大受打擊,平均每日匯款之部分收入驟降為4,899元(不含旅客於櫃台交付現金尾款、住宿當日支付現金部分),依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光是轉帳匯款收入總數為1,915,629元,即平均每日匯款收入為4,899元(計算式:1,915,629元÷391日=4,899.3元/日)。3.爰此,比對被告留言前後,上開民宿光是每日匯款收入即已差距946元(計算式:5,845元-4,899元=946元),則每月匯款收入減少近3萬元,此部分尚且不包含住宿旅客臨櫃現金支付尾款或全額給付現金者。考量一般民宿旅客事先匯款或住宿當晚支付現金者比例各為一半左右,則原告每月現金、匯款收入減少保守估計至少為6萬元。4.甚者,該民宿因上開留言迄今,1年收入至少減損近百萬,為此,姚皓杰只能降價拋售上開民宿。故單以每月最少6萬元之獲利損失計算,1年即已高達72萬元之損失。此等損失確為保守估計,原告認為關於民宿經營之損失,被告個人至少應負擔50%之責,為此,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108年、109年2年內之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年×50%=72萬元)。又上開民宿於109年1、2月間農曆過年期間房間均乏人問津,門可羅雀,原告於109年2月間已開始停業等語。並提出前揭花蓮二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及民宿大廳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被告則辯稱好望角民宿不是原告經營,原告經營為系爭民宿。我的影響力沒有那麼大,寫一篇文章時間約一周刪文,就可以讓他沒有生意甚至要收攤,我想讓他生意不好的原因是大環境的影響,觀光客減少、疫情,該民宿房價、住宿過人的評價等語。

③經查,姑且不論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之「

好望角」民宿是否實際上為原告所經營、所有。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上開兩間民宿於本事件發生前後約1年之轉帳收入狀況,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收入共為1,981,600元,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入共為1,915,629元,此部收入狀況雖有短少情形,但並無明顯高額之差距,再加上原告並無提出上開兩期間分別之旅客支付現金住宿之帳冊資料,實無從單憑僅為部分營收狀況之上開匯款資料即可推得原告確有其所述之前揭損害。況且,109年初時我國已爆發新冠肺炎疫情,確實對各地區旅遊業及相關行業經營造成一定影響,亦難認原告於109年2月間無法繼續營業之結果係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受有其所述之損害,及所述損害與被告本件張貼系爭貼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內事業獲利損失7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