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許素卿被 告 許素英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將其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利用其為中央信託局行員職權,於86年2月5日盜刻印章及偽造原告簽名,於中央信託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0年11月29日及91年7月10日至94年3月17日間領取多筆款項,嗣被告於94年3月間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時告知欠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原告同意就被告領取之98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
但被告於同年7月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起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亦不否認98萬元債款。被告於借款期間從未和原告對帳,只寫了幾次便條紙。此外,原告於79年購買出廠日為78年2月法國標緻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81年2月出國前未約定特定金額售予被告,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就剩餘價金30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83、84年間前往南非,行前託付伊代為管理帳戶、幫忙匯款等,因受原告所託,定時均會向原告確認匯款情形,原告只要回國,均會與原告對帳,兩造於92、93年間原告回國時,再次將帳目予以核對,伊並將所有帳簿、存摺歸還原告,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原告所指98萬元債款,係因原告於南非期間,在國內包含勞健保、保險費繳納及母親、兄長之扶養費等,皆係由伊負擔,縱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相互抵扣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款。原告自伊於92、93年間交還原告之所有帳簿、存摺時起,或自原告主張款項匯出時起算,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始為本件請求,恐已罹於時效。另就車款30萬元部分,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該車市價多寡未可知悉,且原告所述賣車時間距今已達20年之久,期間均未請求給付剩餘車款價金,顯然兩造就該車輛之價款實僅限於10萬元,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出國前將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於86年2月5日開立中央信託局帳戶,於90年11月29日及91年7月10日至94年3月17日間共支領98萬元,且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有支付借款利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信託局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入出境簽證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元,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98萬元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8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則否認借款,並抗辯兩造係姊妹關係,原告於83、84年出國,代其繳納勞健保、保險費及母親、兄長之扶養費等,縱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相互抵銷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款。依兩造前述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同一事實,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已逾告訴期間、已於追訴權時效),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有欠原告98萬元(卷附105年度他字第1178卷17頁反),是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其繳納勞健保、保險費及母親、兄長之扶養費,可為抵銷云云,此經原告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兩造之兄許燈信所書寫之收據可知,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依督促程予,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分別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惟原告於94年3月間因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還時始知悉被告提領款項,本件請求自94年3月間起算,而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為本件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請求時效,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故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於81年2月出國前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惟
就買賣價金部分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復原告未能提出就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40萬元之相關證據,且依上開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車輛剩餘價金30萬元,即屬無據。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就消費借貸確有約定清償日期之相關事證,故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3月28日)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