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進財被 告 陳世博
游意婷歐陽玉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誤認人別,致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執行公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陳世博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陳世博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