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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遠志 指定送達宜蘭市金六結郵局第1-13號信箱被 告 黃裘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侵害原告之法益,業經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三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1)109年度訴字第106號,109年2月25日起訴(侵權行為日為108年4月7日及108年4月29日),被告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刑法第315條之1、民法第184、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尚未分案,109年3月2日起訴(侵權行為日為107年11月起),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第184、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尚未分案,109年3月6日起訴(侵權行為日為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0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與被告上開損害賠償案件間互負之債務同為金錢給付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於上開侵權行為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10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抵銷權,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與被告上開損害賠償案件間互負之債務,於109年3月10日業已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之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自應依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並聲明:請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源自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惟因原告於訴訟期間故意處分其名下價值1,500萬元以上之責任財產,意圖致被告之債權將無法或甚難實現,108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並對原告150萬元以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原告起訴狀表明所謂抵銷及存證信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取得對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成立日期(108年1月17日)確實先於原告所謂抵銷日(109年3月10日)之前,故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被告與原告間剩餘財產分配案自101年起訴至今,訴訟程序目前為109年3月18日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餘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至今除了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6日提出360萬元高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僅針對剩餘財產分配案提呈上訴聲明狀及訴訟救助狀,未見其委任律師及提呈上訴理由狀,顯見原告一手以高額訴訟費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出抵銷之訴訟,另一手卻以訴訟救助及請求指派免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且原告的3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皆以虛偽陳述及編纂之證據來起訴,純屬濫訴,原告已經脫產並隱匿資產,毫不畏懼有何後果,其所作所為之目的絕非清澈。自109年初至今,原告以虛偽陳述及編纂之證據對被告至少起訴9件訴訟案件,倘若依據多件濫訴即可以為抵銷之請求權,被告亦可進行對原告多項或等額訴訟標的之金額之新增訴訟,未經裁判與成立即同樣可再作抵銷之請求。故原告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6日提出360萬元之高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經裁判與成立,不能主張抵銷之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之故。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處理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是故就假扣押此類無確定實體請求權有無之執行名義,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