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慈慧君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虹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但被告竟多次在兩造共同居住之花蓮縣○○鄉○○路○段○○號佳姿中山大廈內,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但因前幾次均事發突然,伊未能即時錄音蒐證。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3時許,深夜至伊花蓮縣○○鄉○○路○段○○號5樓之4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稱:「妳用假警察來騙我」、「睡兩個管理員妳是不是賤」、「不要臉」、「討客兄」、「賤女人」等語,用以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公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不快之語。且被告辱罵伊之地點為伊住處前,屬兩造共同居住之大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地點大聲咆哮辱罵伊之行為,足使大樓內不特定人聽聞、知悉,自屬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使伊進出大樓常遭其他住戶以異樣眼光看待,伊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應以不小於字型大小16之標楷體字體,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兩造同住之大樓公告欄5日,以此方式始足以回復伊之名譽,且此道歉啟事內容與地點,與被告侵害伊名譽之內容及地點一致,當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字型大小16之標楷體字體,張貼於兩造同住之大樓公告欄5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易
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卷第37-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被告為高中肄業,經診斷有憂鬱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且為花蓮縣政府核定之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粗雜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108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63至66頁),並慮及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深夜23時許,且在5樓公共區域,斯時出入之鄰居難認眾多,聽聞者自在少數,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在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5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辱罵行為時,係在原告5樓住處前方之公共區域,往來該處而可能聽聞者本屬有限,且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原告請求將道歉啟示張貼在大樓公告欄5日,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社區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觸犯刑法,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在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附表:
┌──────────────────┐│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晚間23││時許,到本棟大樓住戶慈小姐住處前,以││未經證實之事,無故對慈小姐大聲辱罵,││其內容,足以貶損慈小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本人當日所辱罵內容,未經證實││,純屬個人衝動猜想,今在此張貼啟事,││公開向慈小姐致歉。 ││ 道歉人:甲○○│└──────────────────┘